目前,针对海外用工,我国主要规定见于《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规。其中《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针对于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海外用工问题,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统称《办法》)主要针对个人与海外雇工的用工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上述两部法规的分析,以进一步了解海外用工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条例》对于海外用工的相关规定
《条例》主要涉及的主体包括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和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
在过去,即2008年发布的《条例》第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应当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但最新的《条例》删除了此项要求,即承包单位仅需取得项目建设所必需的施工承包资质,与在境内开展工程项目所必需的资质相同。
当然,取消资质要求不意味着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减少。根据第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与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根据第十三条,承包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第十四条,应当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等。
除包单位直接与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外,承包单位还可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对于中介机构,则有资质要求,承包单位应注意审核中介机构是否已经取得许可,且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二、《办法》对于海外用工的相关规定
国外企业、机构或个人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必须通过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进行。
对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虽然申请门槛并不高,包括必须由企业法人申请,个体工商户等不符合申请主体要求;实缴注册资本不得低于600万元人民币;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合作劳务的管理人员;等等。但实践中,申请成功的企业并不多。以嘉兴市为例,尽管当地企业有许多海外用工需求,但基本都是通过企业与劳动者直接签署劳动合同进行,目前当地仅一家企业拥有对外劳务经营资质。在资质申请上,尽管规定可以向省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但实际上,很多城市的企业在申请时仍可能通过省级相关部门申请。
为加强对劳务人员的保护,除了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最低300万元的风险处置备用金,企业还应对劳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等培训,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此外,如果向同一国家或地区派遣人数超过100人的,还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三、其他问题
1、实践中,存在国外企业通过国内企业发布招聘信息,国内企业声称外派人员到境外工作,但实际上是由国外企业进行管理;国外企业在国内设立代表处,通过代表处从内招人前往海外工作。上述情况,很可能被认定违反《办法》,而《办法》相关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会被认定外派人员与国内企业之间签署的雇佣合同无效,国内企业也很可能因不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而面临行政处罚。
2、对于工程承包单位,仅限于中国企业直接承包海外工程项目,即中国企业的海外关联企业并不在该范畴内,海外企业中标后由中国企业实际承包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条例》允许的情形。国内企业如需承包,仍然需要通过对外劳务合作的形式。
3、部分企业在境外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后,为加强对当地企业的管理,委派本公司员工担任海外企业的总经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外派人员。此种情况下,员工仍与国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国内公司管理,并不属于劳务外派情形。